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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標侵權到底要賠多少?最高法院BURBERRY案解析商標侵權賠償金額的計算
2026-09-07

商標侵權到底要賠多少?最高法院BURBERRY案解析商標侵權賠償金額的計算

有關侵害「BURBERRY」商標權之財產權爭議事件

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

主要法條
《商標法》第68條第1項第1款
《商標法》第69條第1項、第3項
《商標法》第71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

本案針對商標侵權賠償,最高法院釐清兩個重要計算原則:

共同侵權人的利益要整體計算
如果供應商、平台等共同侵害商標權,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「侵害行為所得利益」時,應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獲總利益為計算基準,不能只依各侵權人個別受益比例切割。

不同商品不能用平均零售價計算
依第71條第1項第3款,包包、手錶、圍巾等侵權商品零售單價不同時,應依各商品自己的零售單價分別計算,而不是先算平均價。

另外,法律規定的是「零售單價1,500倍以下」,並非所有案件一律乘1,500倍,實際倍數仍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。


商標侵權成立之後,企業接下來最關心的問題通常只有一個:

到底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?

這個問題實際上比「有沒有侵權」更複雜。

因為商標法並不是只提供一種賠償計算方式。依現行《商標法》第71條,商標權人可以依實際損害、侵權人所得利益、查獲仿冒商品零售單價倍數,或相當於授權權利金等不同方法計算損害。

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,正好針對其中兩個非常重要的計算問題提出明確見解:

第一,共同侵權人有好幾個時,「侵權所得利益」到底應該算誰的?

第二,查獲的是包包、手錶、圍巾等不同商品,而且每一種售價不同時,「零售單價1,500倍以下」到底怎麼算?

這件BURBERRY商標侵權案件,對品牌權利人、電商平台、經銷商以及處理商標侵權訴訟的企業,都具有相當高的實務參考價值。

 

一、商標侵權賠償不是法院「估一個數字」:商標法第71條有4種計算方法

依《商標法》第71條第1項,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,可以從四種方式中選擇計算:

計算方式

法律基礎

計算核心

實際損害法

第71條第1項第1款

依民法第216條計算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

侵權所得利益法

第71條第1項第2款

以侵權行為人因侵權取得的利益計算

零售單價倍數法

第71條第1項第3款

查獲侵權商品零售單價1,500倍以下;超過1,500件則以總價計算

合理權利金法

第71條第1項第4款

以相當於正常授權所應收取的權利金計算

法律同時規定,如果依上述方式計算出的賠償金額「顯不相當」,法院仍可以依第71條第2項酌減。

因此,商標侵權案件不能只問:

「法院通常判幾倍?」

真正要先處理的是:

哪一種計算方法最符合本案證據,而且最能合理反映侵權造成的經濟效果?

 

二、本案背景:BURBERRY仿冒商品透過購物網及購物頻道販售

本案商標權人為英商布拜里公司(BURBERRY)。

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錶、珠寶、皮包、手提包、背袋等商品。

案件涉及萬商公司透過森森購物網、森森購物頻道,以及東森購物網、東森購物頻道販售使用BURBERRY商標的包包、手錶、圍巾等商品。

法院認定相關商品屬未經授權的仿冒商品,並認定相關業者共同過失侵害BURBERRY商標權。

但到了「應該賠多少錢」這個階段,案件出現兩個重要法律爭議。

 

三、第一個重要原則:共同侵權時,不能只算每一個侵權人自己留下多少錢

這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最值得企業注意的地方之一。

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:

商標權人可以依「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」計算損害。

而且如果侵權人不能證明成本或必要費用,法律規定可以直接以銷售該項商品的全部收入作為所得利益。

問題是:

如果一件仿冒商品從供應商進入購物平台,再由平台銷售給消費者,供應商與平台都被認定是共同侵權人,究竟應該怎麼算?

 

四、原審曾怎麼計算?

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整理的原審認定,甲、乙兩個銷售管道的系爭商品收入分別為:

項目

甲頻道

乙頻道

系爭商品銷售收入

22,491,933元

20,204,014元

支付萬商公司之廠商成本

15,722,296元

13,922,919元

扣除後餘額

6,769,637元

6,281,095元

原審把平台支付給萬商公司的款項當成成本扣掉,因此在計算東森公司部分的侵權所得利益時,只計算平台自己最後留下來的金額。

乍看之下似乎很合理:

銷售收入-進貨成本=平台所得利益。

但最高法院認為,這種算法忽略了一個關鍵:

萬商公司本身也是共同侵權人。

 

五、最高法院:共同侵權的「所得利益」,要看共同侵權人取得的總利益

最高法院指出,依民法第185條,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,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。

因此,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,以「侵害行為所得利益」計算損害時:

應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獲得的總利益作為計算基準,而不是按照各侵權人內部的責任分擔或各自受益比例分開計算。

換句話說:

如果購物平台支付給供應商的錢,最後仍然是由另一個「共同侵權人」取得,那麼不能因為這筆錢從A共同侵權人流到B共同侵權人,就當然從整體侵權所得中消失。

最高法院因此認為,原審將平台銷售總額扣除支付給萬商公司的廠商成本,只以平台自己留下的餘額作為損害計算基礎,並不妥當。

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實務觀念:

共同侵權不能藉由內部金流,把賠償基礎切小。

從企業角度來看,一個仿冒商品供應鏈可能包括:

供貨商 → 經銷商 → 電商平台 → 消費者

如果其中數人均成立共同侵權,計算第71條第1項第2款的所得利益時,不能只逐一看「某家公司最後賺了多少」。

法院要處理的是:

整個共同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所得利益。

至於真正屬於成本或必要費用、是否具有證據,以及哪些項目依法可以扣除,仍須由法院依個案證據判斷。

 

六、這個判決對企業最大的影響:營收、毛利、共同侵權利益不能混為一談

商標侵權案件常看到三個不同數字:

銷售收入、成本、侵權所得利益。

三者不能直接畫上等號。

尤其涉及多個共同侵權人時,更要進一步追蹤金流到底去了哪裡。

如果某筆款項支付出去後:

是支付給真正的外部成本提供者

是支付給另一個共同侵權人

法律效果可能完全不同。

最高法院本案所強調的,就是不能只因為某一共同侵權人帳面上列為「廠商成本」,就直接忽略該筆款項其實進入另一共同侵權人的利益範圍。

因此,商標權人在準備求償時,會計資料不能只取得一家公司。

還可能需要向整個侵權供應鏈追查:

誰供貨、誰收款、誰取得價差、平台抽成多少、供應商取得多少,以及各筆成本究竟支付給誰。

 

七、第二個重要原則:不同仿冒商品價格不同,不能直接算「平均零售價」

本案第二個非常重要的爭點,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的:

「零售單價1,500倍以下」計算方式。

本案查獲的商品並不是只有一種。

包含:

包包、圍巾、手錶等不同商品。

不同種類的商品,零售價格當然可能差距很大。

原審認為,當查獲多樣侵權商品、零售價格不同時,可以用「平均零售單價」作為計算基礎。

但最高法院明確否定這種算法。

 

八、最高法院:每種商品,要用自己的零售單價計算

最高法院指出:

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的「零售單價」,是指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每件的零售單價

因此,如果查獲的是數種不同侵權商品,而且零售單價不同:

應依各侵權商品自己的零售單價,分別計算倍數金額。

而不是:

先把所有商品價格加起來算平均,再拿平均價格乘倍數。

這項差異非常重要。

因為在精品商標侵權案件中,一只手錶、一個皮包與一條圍巾,本來就可能具有完全不同的市場價格。

如果全部平均:

高價商品的價值可能被壓低;

低價商品則可能被不當拉高。

結果反而失去第71條第1項第3款以「實際查獲侵權商品零售單價」作為計算基礎的意義。

 

九、「1,500倍」也不是每一件商標侵權案都直接乘1,500

這一點也是企業最容易誤解的地方。

商標法規定的是:

零售單價「1,500倍以下」之金額。

並不是:

只要侵權,就一律零售價×1,500。

最高法院在本案也再次指出,應由法院依侵權行為個案事實裁量適當倍數。

而且如果最後計算出的金額顯不相當,法院仍可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予以酌減。

因此實務上的正確觀念應該是:

各商品實際零售單價 → 法院依個案決定適當倍數 → 如結果顯不相當,再審酌是否酌減。

而不是先用平均價格處理全部商品。

 

十、如果查獲仿冒商品超過1,500件,又怎麼算?

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還有一項重要規定:

如果查獲的侵害商標權商品超過1,500件,就不再以1,500倍以下方式計算,而是:

以所查獲商品的總價決定賠償金額。

所以在案件一開始清點扣押物時:

商品種類、數量、個別零售單價及查獲來源,都可能直接影響後續求償金額。

這就是為什麼商標侵權案件中的「扣押物清冊」及「零售價證明」,絕對不是單純附件。

它們很可能就是損害賠償計算的核心證據。

 

十一、BURBERRY案告訴我們:商標侵權求償不能只有一個算法

從本案可以看出,同一件侵權案件可能同時面臨完全不同的賠償計算結果。

例如:

若採第71條第1項第2款,就必須調查:

共同侵權人的全部所得利益與成本證據。

若採第3款,就必須調查:

查獲多少件仿冒商品、每一種商品的實際零售單價。

如果有成熟的授權制度,也可能評估第4款的合理授權金。

因此,真正完整的商標侵權求償準備,不應先決定一個金額再找理由支持。

較合理的方式是:

先把第71條可以使用的計算方法全部建立,再比較哪一套算法最有證據基礎。

 

十二、法人商譽受損,也可能另外涉及非財產上損害

本案還有另一個值得企業注意的問題。

原審認為,BURBERRY為法人,沒有精神上痛苦,因此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。

最高法院則指出:

法人雖然沒有自然人的感性認知能力,但「名譽」並非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。

如果法人名譽受到侵害,而且對其設立目的造成重大、無法以金錢量化的影響,並非當然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相當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。

本案BURBERRY主張仿冒商品品質低劣,損害其多年在高端精品市場建立的商譽,並請求1,0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。

最高法院並沒有直接判決BURBERRY可以取得1,000萬元。

而是認為原審不能僅以「法人沒有精神痛苦」為理由直接否定,相關損害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少,仍應由事實審進一步調查認定。

這個區分非常重要。

 

十三、商標權人準備求償時,真正需要整理哪些證據?

從本案可以整理出一套非常實務的損害賠償證據架構:

證據

用途

銷售明細

確認侵權商品銷售收入

發票、訂單、平台資料

證明實際銷售數量及金額

供貨及採購資料

確認共同侵權供應鏈

金流紀錄

確認利益最後流向何人

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

判斷第71條第1項第2款可扣除項目

扣案商品清冊

確定查獲數量及種類

每款商品零售價格證明

適用第71條第1項第3款

授權契約及權利金紀錄

評估第71條第1項第4款

品牌價值、商譽資料

涉及法人名譽及非財產損害時使用

在商標侵權案件中:

證明侵權成立,只完成了第一半。

第二半是:

把損害賠償證據做完整。

 

十四、企業最常犯的5個賠償計算錯誤

常見錯誤

本案所反映的問題

把每個共同侵權人分開計算

第2款應注意共同侵權人整體所得利益

將支付另一共同侵權人的款項直接視為成本

可能不當縮小共同侵權利益基礎

不同商品全部使用平均零售價

最高法院認為應按各商品實際零售單價計算

認為1,500倍就是固定賠償標準

法律是「1,500倍以下」,仍由法院依個案裁量

認為法人不能請求任何非財產損害

法人名譽受侵害仍可能符合非財產損害要件

 

十五、ippass建議:商標侵權案件應先做「四種賠償模型試算」

商標侵權案件進入損害賠償階段時,不建議只選一種方式直覺估算。

首先應依商標法第71條分別建立:

實際損害模型

侵權所得利益模型

查獲商品零售價倍數模型

合理權利金模型

再依案件現有證據判斷:

哪一種算法有完整證據;

哪一種算法存在舉證缺口;

哪些資料可以要求對方提出;

哪些資料可能透過法院調查取得。

尤其案件涉及供應商、電商平台、經銷商等多個共同侵權人時,更應建立完整的:

商品流+金流+侵權人關係圖

因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已經明確提醒:

共同侵權人的內部分潤方式,不應當然成為縮小商標權人損害賠償基礎的方法。

 

FAQ|商標侵權賠償金額常見問題

Q1:商標侵權是不是可以直接要求「商品售價×1,500倍」?

不是。

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是「1,500倍以下」,實際倍數仍由法院依侵權情節裁量。

若查獲商品超過1,500件,則改以查獲商品總價計算。

 

Q2:查獲很多不同價格的仿冒商品,可以先算平均價格嗎?

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,不宜如此計算。

不同侵權商品具有不同零售單價時,應以各商品自己的零售單價分別作為計算基礎,而不是以平均零售單價取代。

 

Q3:供應商和電商平台一起侵權,可以只向其中一家要求其自己賺到的部分嗎?

最高法院本案指出,共同侵權人依法負連帶責任。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時,應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所取得的總利益作為計算基準,而不能單純依各共同侵權人的內部分擔或個別受益比例切割。

 

商標侵權案件真正困難的,往往是「賠多少」,不是只有「有沒有侵權」

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BURBERRY案的重要性,在於它把商標侵權賠償計算中兩個非常實際的問題說得更清楚:

共同侵權時,要看共同侵權人整體的侵權所得利益。

不同價格的仿冒商品,應以各自零售單價計算,而不是全部平均。

同時,法院仍保有依侵權情節裁量倍數,以及在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時酌減的權限。

因此,商標侵權求償從來不是:

「查到幾件仿冒品 × 一個數字」

這麼簡單。

真正需要建立的是:

侵權期間、銷售數量、銷售收入、成本證據、共同侵權人的利益流向、查獲商品種類、各自零售價格,以及授權市場資料。

這些證據越完整,才越有可能把「商標被侵害」轉化成法院可以認定的具體賠償金額。

需要特別注意的是,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就損害賠償相關部分係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重新審理,因此本判決的重要價值在於確立及釐清計算法律原則,而非已經確定本案最終應賠償的總額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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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案例依據: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。
主要法律依據:商標法第69條、第71條、民法第185條、第195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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