商標侵權到底要賠多少?最高法院BURBERRY案解析商標侵權賠償金額的計算
有關侵害「BURBERRY」商標權之財產權爭議事件
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
主要法條
《商標法》第68條第1項第1款
《商標法》第69條第1項、第3項
《商標法》第71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
本案針對商標侵權賠償,最高法院釐清兩個重要計算原則:
① 共同侵權人的利益要整體計算
如果供應商、平台等共同侵害商標權,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「侵害行為所得利益」時,應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獲總利益為計算基準,不能只依各侵權人個別受益比例切割。
② 不同商品不能用平均零售價計算
依第71條第1項第3款,包包、手錶、圍巾等侵權商品零售單價不同時,應依各商品自己的零售單價分別計算,而不是先算平均價。
另外,法律規定的是「零售單價1,500倍以下」,並非所有案件一律乘1,500倍,實際倍數仍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。
商標侵權成立之後,企業接下來最關心的問題通常只有一個:
到底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?
這個問題實際上比「有沒有侵權」更複雜。
因為商標法並不是只提供一種賠償計算方式。依現行《商標法》第71條,商標權人可以依實際損害、侵權人所得利益、查獲仿冒商品零售單價倍數,或相當於授權權利金等不同方法計算損害。
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,正好針對其中兩個非常重要的計算問題提出明確見解:
第一,共同侵權人有好幾個時,「侵權所得利益」到底應該算誰的?
第二,查獲的是包包、手錶、圍巾等不同商品,而且每一種售價不同時,「零售單價1,500倍以下」到底怎麼算?
這件BURBERRY商標侵權案件,對品牌權利人、電商平台、經銷商以及處理商標侵權訴訟的企業,都具有相當高的實務參考價值。
一、商標侵權賠償不是法院「估一個數字」:商標法第71條有4種計算方法
依《商標法》第71條第1項,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,可以從四種方式中選擇計算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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計算方式 |
法律基礎 |
計算核心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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實際損害法 |
第71條第1項第1款 |
依民法第216條計算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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侵權所得利益法 |
第71條第1項第2款 |
以侵權行為人因侵權取得的利益計算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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零售單價倍數法 |
第71條第1項第3款 |
查獲侵權商品零售單價1,500倍以下;超過1,500件則以總價計算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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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理權利金法 |
第71條第1項第4款 |
以相當於正常授權所應收取的權利金計算 |
法律同時規定,如果依上述方式計算出的賠償金額「顯不相當」,法院仍可以依第71條第2項酌減。
因此,商標侵權案件不能只問:
「法院通常判幾倍?」
真正要先處理的是:
哪一種計算方法最符合本案證據,而且最能合理反映侵權造成的經濟效果?
二、本案背景:BURBERRY仿冒商品透過購物網及購物頻道販售
本案商標權人為英商布拜里公司(BURBERRY)。
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錶、珠寶、皮包、手提包、背袋等商品。
案件涉及萬商公司透過森森購物網、森森購物頻道,以及東森購物網、東森購物頻道販售使用BURBERRY商標的包包、手錶、圍巾等商品。
法院認定相關商品屬未經授權的仿冒商品,並認定相關業者共同過失侵害BURBERRY商標權。
但到了「應該賠多少錢」這個階段,案件出現兩個重要法律爭議。
三、第一個重要原則:共同侵權時,不能只算每一個侵權人自己留下多少錢
這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最值得企業注意的地方之一。
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:
商標權人可以依「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」計算損害。
而且如果侵權人不能證明成本或必要費用,法律規定可以直接以銷售該項商品的全部收入作為所得利益。
問題是:
如果一件仿冒商品從供應商進入購物平台,再由平台銷售給消費者,供應商與平台都被認定是共同侵權人,究竟應該怎麼算?
四、原審曾怎麼計算?
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整理的原審認定,甲、乙兩個銷售管道的系爭商品收入分別為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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項目 |
甲頻道 |
乙頻道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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系爭商品銷售收入 |
22,491,933元 |
20,204,014元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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支付萬商公司之廠商成本 |
15,722,296元 |
13,922,919元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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扣除後餘額 |
6,769,637元 |
6,281,095元 |
原審把平台支付給萬商公司的款項當成成本扣掉,因此在計算東森公司部分的侵權所得利益時,只計算平台自己最後留下來的金額。
乍看之下似乎很合理:
銷售收入-進貨成本=平台所得利益。
但最高法院認為,這種算法忽略了一個關鍵:
萬商公司本身也是共同侵權人。
五、最高法院:共同侵權的「所得利益」,要看共同侵權人取得的總利益
最高法院指出,依民法第185條,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,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。
因此,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,以「侵害行為所得利益」計算損害時:
應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獲得的總利益作為計算基準,而不是按照各侵權人內部的責任分擔或各自受益比例分開計算。
換句話說:
如果購物平台支付給供應商的錢,最後仍然是由另一個「共同侵權人」取得,那麼不能因為這筆錢從A共同侵權人流到B共同侵權人,就當然從整體侵權所得中消失。
最高法院因此認為,原審將平台銷售總額扣除支付給萬商公司的廠商成本,只以平台自己留下的餘額作為損害計算基礎,並不妥當。
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實務觀念:
共同侵權不能藉由內部金流,把賠償基礎切小。
從企業角度來看,一個仿冒商品供應鏈可能包括:
供貨商 → 經銷商 → 電商平台 → 消費者
如果其中數人均成立共同侵權,計算第71條第1項第2款的所得利益時,不能只逐一看「某家公司最後賺了多少」。
法院要處理的是:
整個共同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所得利益。
至於真正屬於成本或必要費用、是否具有證據,以及哪些項目依法可以扣除,仍須由法院依個案證據判斷。
六、這個判決對企業最大的影響:營收、毛利、共同侵權利益不能混為一談
商標侵權案件常看到三個不同數字:
銷售收入、成本、侵權所得利益。
三者不能直接畫上等號。
尤其涉及多個共同侵權人時,更要進一步追蹤金流到底去了哪裡。
如果某筆款項支付出去後:
是支付給真正的外部成本提供者
與
是支付給另一個共同侵權人
法律效果可能完全不同。
最高法院本案所強調的,就是不能只因為某一共同侵權人帳面上列為「廠商成本」,就直接忽略該筆款項其實進入另一共同侵權人的利益範圍。
因此,商標權人在準備求償時,會計資料不能只取得一家公司。
還可能需要向整個侵權供應鏈追查:
誰供貨、誰收款、誰取得價差、平台抽成多少、供應商取得多少,以及各筆成本究竟支付給誰。
七、第二個重要原則:不同仿冒商品價格不同,不能直接算「平均零售價」
本案第二個非常重要的爭點,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的:
「零售單價1,500倍以下」計算方式。
本案查獲的商品並不是只有一種。
包含:
包包、圍巾、手錶等不同商品。
不同種類的商品,零售價格當然可能差距很大。
原審認為,當查獲多樣侵權商品、零售價格不同時,可以用「平均零售單價」作為計算基礎。
但最高法院明確否定這種算法。
八、最高法院:每種商品,要用自己的零售單價計算
最高法院指出:
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的「零售單價」,是指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每件的零售單價。
因此,如果查獲的是數種不同侵權商品,而且零售單價不同:
應依各侵權商品自己的零售單價,分別計算倍數金額。
而不是:
先把所有商品價格加起來算平均,再拿平均價格乘倍數。
這項差異非常重要。
因為在精品商標侵權案件中,一只手錶、一個皮包與一條圍巾,本來就可能具有完全不同的市場價格。
如果全部平均:
高價商品的價值可能被壓低;
低價商品則可能被不當拉高。
結果反而失去第71條第1項第3款以「實際查獲侵權商品零售單價」作為計算基礎的意義。
九、「1,500倍」也不是每一件商標侵權案都直接乘1,500
這一點也是企業最容易誤解的地方。
商標法規定的是:
零售單價「1,500倍以下」之金額。
並不是:
只要侵權,就一律零售價×1,500。
最高法院在本案也再次指出,應由法院依侵權行為個案事實裁量適當倍數。
而且如果最後計算出的金額顯不相當,法院仍可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予以酌減。
因此實務上的正確觀念應該是:
各商品實際零售單價 → 法院依個案決定適當倍數 → 如結果顯不相當,再審酌是否酌減。
而不是先用平均價格處理全部商品。
十、如果查獲仿冒商品超過1,500件,又怎麼算?
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還有一項重要規定:
如果查獲的侵害商標權商品超過1,500件,就不再以1,500倍以下方式計算,而是:
以所查獲商品的總價決定賠償金額。
所以在案件一開始清點扣押物時:
商品種類、數量、個別零售單價及查獲來源,都可能直接影響後續求償金額。
這就是為什麼商標侵權案件中的「扣押物清冊」及「零售價證明」,絕對不是單純附件。
它們很可能就是損害賠償計算的核心證據。
十一、BURBERRY案告訴我們:商標侵權求償不能只有一個算法
從本案可以看出,同一件侵權案件可能同時面臨完全不同的賠償計算結果。
例如:
若採第71條第1項第2款,就必須調查:
共同侵權人的全部所得利益與成本證據。
若採第3款,就必須調查:
查獲多少件仿冒商品、每一種商品的實際零售單價。
如果有成熟的授權制度,也可能評估第4款的合理授權金。
因此,真正完整的商標侵權求償準備,不應先決定一個金額再找理由支持。
較合理的方式是:
先把第71條可以使用的計算方法全部建立,再比較哪一套算法最有證據基礎。
十二、法人商譽受損,也可能另外涉及非財產上損害
本案還有另一個值得企業注意的問題。
原審認為,BURBERRY為法人,沒有精神上痛苦,因此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。
最高法院則指出:
法人雖然沒有自然人的感性認知能力,但「名譽」並非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。
如果法人名譽受到侵害,而且對其設立目的造成重大、無法以金錢量化的影響,並非當然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相當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。
本案BURBERRY主張仿冒商品品質低劣,損害其多年在高端精品市場建立的商譽,並請求1,0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。
最高法院並沒有直接判決BURBERRY可以取得1,000萬元。
而是認為原審不能僅以「法人沒有精神痛苦」為理由直接否定,相關損害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少,仍應由事實審進一步調查認定。
這個區分非常重要。
十三、商標權人準備求償時,真正需要整理哪些證據?
從本案可以整理出一套非常實務的損害賠償證據架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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證據 |
用途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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銷售明細 |
確認侵權商品銷售收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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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票、訂單、平台資料 |
證明實際銷售數量及金額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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供貨及採購資料 |
確認共同侵權供應鏈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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金流紀錄 |
確認利益最後流向何人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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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 |
判斷第71條第1項第2款可扣除項目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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扣案商品清冊 |
確定查獲數量及種類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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每款商品零售價格證明 |
適用第71條第1項第3款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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授權契約及權利金紀錄 |
評估第71條第1項第4款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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品牌價值、商譽資料 |
涉及法人名譽及非財產損害時使用 |
在商標侵權案件中:
證明侵權成立,只完成了第一半。
第二半是:
把損害賠償證據做完整。
十四、企業最常犯的5個賠償計算錯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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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見錯誤 |
本案所反映的問題 |
|---|---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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把每個共同侵權人分開計算 |
第2款應注意共同侵權人整體所得利益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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將支付另一共同侵權人的款項直接視為成本 |
可能不當縮小共同侵權利益基礎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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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同商品全部使用平均零售價 |
最高法院認為應按各商品實際零售單價計算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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認為1,500倍就是固定賠償標準 |
法律是「1,500倍以下」,仍由法院依個案裁量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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認為法人不能請求任何非財產損害 |
法人名譽受侵害仍可能符合非財產損害要件 |
十五、ippass建議:商標侵權案件應先做「四種賠償模型試算」
商標侵權案件進入損害賠償階段時,不建議只選一種方式直覺估算。
首先應依商標法第71條分別建立:
實際損害模型
侵權所得利益模型
查獲商品零售價倍數模型
合理權利金模型
再依案件現有證據判斷:
哪一種算法有完整證據;
哪一種算法存在舉證缺口;
哪些資料可以要求對方提出;
哪些資料可能透過法院調查取得。
尤其案件涉及供應商、電商平台、經銷商等多個共同侵權人時,更應建立完整的:
商品流+金流+侵權人關係圖
因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已經明確提醒:
共同侵權人的內部分潤方式,不應當然成為縮小商標權人損害賠償基礎的方法。
FAQ|商標侵權賠償金額常見問題
Q1:商標侵權是不是可以直接要求「商品售價×1,500倍」?
不是。
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是「1,500倍以下」,實際倍數仍由法院依侵權情節裁量。
若查獲商品超過1,500件,則改以查獲商品總價計算。
Q2:查獲很多不同價格的仿冒商品,可以先算平均價格嗎?
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,不宜如此計算。
不同侵權商品具有不同零售單價時,應以各商品自己的零售單價分別作為計算基礎,而不是以平均零售單價取代。
Q3:供應商和電商平台一起侵權,可以只向其中一家要求其自己賺到的部分嗎?
最高法院本案指出,共同侵權人依法負連帶責任。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時,應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所取得的總利益作為計算基準,而不能單純依各共同侵權人的內部分擔或個別受益比例切割。
商標侵權案件真正困難的,往往是「賠多少」,不是只有「有沒有侵權」
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BURBERRY案的重要性,在於它把商標侵權賠償計算中兩個非常實際的問題說得更清楚:
共同侵權時,要看共同侵權人整體的侵權所得利益。
不同價格的仿冒商品,應以各自零售單價計算,而不是全部平均。
同時,法院仍保有依侵權情節裁量倍數,以及在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時酌減的權限。
因此,商標侵權求償從來不是:
「查到幾件仿冒品 × 一個數字」
這麼簡單。
真正需要建立的是:
侵權期間、銷售數量、銷售收入、成本證據、共同侵權人的利益流向、查獲商品種類、各自零售價格,以及授權市場資料。
這些證據越完整,才越有可能把「商標被侵害」轉化成法院可以認定的具體賠償金額。
需要特別注意的是,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就損害賠償相關部分係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重新審理,因此本判決的重要價值在於確立及釐清計算法律原則,而非已經確定本案最終應賠償的總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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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標侵權案件如果已經進入警告函、訴訟或損害賠償階段,除了確認商標權與侵權事實,更應同步整理完整的賠償計算證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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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案例依據: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。
主要法律依據:商標法第69條、第71條、民法第185條、第195條。









